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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12年05月03日)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