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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三 章 罰則 ( 112年05月03日)
第 23-1 條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