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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12年03月22日)
第 11-1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