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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12年03月22日)
第 15 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間:
一、開發單位補正日數。
二、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釋示或與其他機關(構)協商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