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