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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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12年03月22日)
第 41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職權,得派員赴開發單位或開發地點調查或檢驗其相關運作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