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
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直轄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縣(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