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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12年03月22日)
第 11 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面、地下及海域之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擴增開採長度或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石油礦或天然氣礦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礦業權到期日前十年內,原礦業用地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