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申請蓄水範圍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之堰壩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越域引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