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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12年03月22日)
第 14 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但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已完成之疏濬計畫,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三、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延伸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排水路,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六)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河堤工程,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四、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但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