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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12年03月22日)
第 16 條
依森林法規定之林地或森林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皆伐面積或同一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但皆伐面積或同一濕地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皆伐面積或同一自然保護區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

前項砍伐林木屬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或基於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之保育、棲地營造需求,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