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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12年03月22日)
第 22 條
運動場地或運動公園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運動場地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三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運動場地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運動公園之興建或擴建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者。

運動場地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