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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12年03月22日)
第 23 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各種文化、教育、訓練、研習設施或研究機構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學校或醫院以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研究機構,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