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添加機組工程或其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
二、水力發電廠(不含利用既有之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且裝置或累積裝置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八)位於山坡地,設置攔水壩(堰)高度五公尺以上。
(九)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於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且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其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
五、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六、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十座以上。
(三)位於保安林地。
(四)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以下。但建築物屬抽水站或發電設備之電氣室等設施,不在此限。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重要濕地。
八、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九、設置地熱發電機組,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
十、輸電線路工程,一百六十一千伏以上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鋪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一、海上變電站或陸域電壓大於一百六十一千伏之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位於前項第四款第六目或第七目區位之一,且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一.五倍;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二倍;屬不增加燃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不納入裝置容量累積計算。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利用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