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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12年03月22日)
第 43 條
除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
二、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獲致建議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開發單位於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