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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濟 ( 91年12月11日)
第 25 條
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