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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濟 ( 91年12月11日)
第 26 條
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