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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濟 ( 91年12月11日)
第 33 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糾紛處理制度,加強糾紛原因鑑定技術及舉證責任之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提供適當糾紛處理機制。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相關之緊急應變、損害賠償、補償及救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