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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 108年01月25日)
第 4 條
環境保護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
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已設立法人之投資,投資項目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