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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四 章 管制措施 ( 99年02月03日)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