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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七 章 罰則 ( 99年02月03日)
第 40 條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