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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02月03日)
第 1 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
三、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與整治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協調。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八、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九、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第 5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工作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轄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事項。
四、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五、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之人員訓練。
六、其他有關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