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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 99年12月31日)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為整治場址前,因代為執行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