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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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 99年12月31日)
第 22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其實施者就下列事項變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
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三、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之變更,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