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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地下儲槽系統防污設施及監測設備 ( 111年10月11日)
第 13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於地下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上。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且地下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但依下列規定於地下儲槽周圍增設土壤氣體監測井,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頻率及項目進行監測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設置四口。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且未達一萬公秉,設置六口。
(三)儲槽容積達一萬公秉以上,設置八口。
三、監測井篩套管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予密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浮油厚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年監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萘、甲基第三丁基醚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