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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地上儲槽系統及貯存容器防污設施及監測設備 ( 111年10月11日)
第 25 條
地上儲槽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月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應經監測人員簽名,並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地上儲槽系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免進行監測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報。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事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