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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地上儲槽系統及貯存容器防污設施及監測設備 ( 111年10月11日)
第 27 條
貯存汽油、柴油之地上儲槽系統,自下列規定日期起,應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
一、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

貯存汽油、柴油以外指定物質之地上儲槽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