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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10月11日)
第 29 條
貯存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進行洩漏源調查、污染改善、設備修復、關閉或更新改建:
一、貯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
二、操作狀態顯示有異常洩漏。
三、依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之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

前項防止污染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防止污染措施更新輸送設備者,免依第四條規定檢具設置計畫書。

第一項貯存系統洩漏之物質,應妥善收集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