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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10月11日)
第 3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改善計畫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一、地下儲槽系統及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之地上儲槽系統,並貯存汽油、柴油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二、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之地上儲槽系統及貯存容器,並貯存汽油、柴油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三、貯存汽油、柴油以外之指定物質之貯存系統: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