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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第 三 章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 106年11月29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