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環境教育法   第 三 章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 106年11月29日)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應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