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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第 三 章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 106年11月29日)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開其專長等必要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額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