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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第 四 章 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 ( 106年11月29日)
第 18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