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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1月29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