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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第 四 章 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 ( 106年11月29日)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二、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