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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06年11月29日)
第 24-1 條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