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