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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 107年10月25日)
第 3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