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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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 112年08月08日)
第 17 條
核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於通過認證或展延之日當年起算第三年,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
受評鑑單位需提出評鑑自評報告;其自評報告格式,由核發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