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二、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四、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五、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六、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七、核發機關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師資、授課章節大綱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環境教育機構於認證有效期限內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機構業務,應以書面申請核發機關廢止其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