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含申請核可事項)。
二、證明文件影本:
(一)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
(三)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
三、計畫書:
(一)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至少應配置一名依本法取得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
(二)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師資及授課章節大綱。
(三)經營管理計畫(含配合推廣環境政策相關執行措施)。
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連續三年以上未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一年內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所辦理之環境教育法規或政策相關訓練三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授課師資,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
三、取得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