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獎勵項目審查,應依前述獎勵項目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組成評審團。但各類獎勵項目參選數量較少者,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每一獎勵項目評審團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評審團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