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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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 107年05月29日)
第 14 條
環境講習對象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之環境講習時間接受環境講習者,受處分人應至遲於指定接受環境講習日後三日內,以書面向處分機關申請延期,經處分機關同意後,始完成申請延期程序,其屬不可歸責事由者,其延期得不計入次數。
經同意延期者,處分機關應通知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另依第十一條寄送環境講習通知單;未獲同意者,環境講習對象應依指定之環境講習時間接受環境講習;未獲同意且未完成接受環境講習者,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