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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 111年06月24日)
第 15 條
公告場所操作中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致無法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時,除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汰換或變更前三十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其同意文件核准暫停連續監測。但任一自動監測設施以不超過三十日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公告場所操作中自動監測設施故障或損壞,致無法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時,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發現後二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暫停連續監測。但超過三十日仍無法修復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