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支出。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