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出版品者,不得於展覽時銷售;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節目者,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項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香港或澳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及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