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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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獎獎勵辦法
( 112年05月30日)
第 12 條
違反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本部應撤銷其得獎資格,不發給獎座及獎金,其已領取者,並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將獎座及獎金繳回本部。
經本部撤銷得獎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報名、參賽本部金鼎獎之各類獎項。獎座、獎金未繳回前,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