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