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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  ( 104年06月10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