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